一、營造業法部份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七十三條)

第三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

五、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

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七、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

八、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

十、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

十一、技術士:係指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木、建築相關技術士證人員。

第六條 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

第七條 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

一、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

第一項第一款應修習之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課程名稱及學分數修正變更時,已受聘於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於修正變更後二年內提出回訓補修學分證明。屆期未回訓補修學分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執行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

乙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二年列為第一級者。

甲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三年列為第一級者。

第九條 專業營造業應具下列條件:

一、置符合各專業工程項目規定之專任工程人員。

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選擇登記二項以上專業工程項目者,其資本額以金額較高者為準。前項第一款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歷、人數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按各專業工程項目定之。

第十條 土木包工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

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前項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土木包工業於原登記直轄市、縣(市)地區以外,越區營業者,以其毗鄰之直轄市、縣(市)為限。前項越區營業者,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及臺南市,比照其所毗鄰縣(市);澎湖縣比照高雄縣。

第十二條 營造業資本額中,現金、不動產及機具設備,合計應占百分之九十以上。本法 所稱資本額,於營造業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者,係指實收資本額。

第二項所定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許可後,始得申請。

第二十二條 綜合營造業應結合依法具有規劃、設計資格者,始得以統包方式承攬。

第二十三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二十倍。

前項承攬造價限額之計算方式、工程規模範圍及一定期間之認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

第三十四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綜合營造業及認有必要之專業營造業得就其工程實績、施工品質、組織規模、管理能力、專業技術研究發展及財務狀況等,定期予以評鑑,評鑑結果分為三級。

前項評鑑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取費用,並得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構)、公會團體辦理;其受委託之相關機關(構)、公會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之申請程序、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以及受理營造業申請評鑑之申請條件、程序、評鑑結果分級之認定基準及評鑑證書之有效期限、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 營造業公會分綜合營造業公會、專業營造業公會及土木包工業公會。

前項專業營造業公會,得依第八條所定專業工程項目,分別設立之。

專業營造業公會未設立前,專業營造業得暫加入綜合營造業公會。

第五十一條 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評鑑為第一級之營造業,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構)辦理複評合格者,為優良營造業;並為促使其健全發展,以提升技術水準,加速產業升級,得依下列方式獎勵之:

一、頒發獎狀或獎牌,予以公開表揚。

二、承攬政府工程時,押標金、工程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得降低百分之五十以下;申領工程預付款,增加百分之十。

前項辦理複評機關(構)之資格條件、認可程序、複評程序、複評基準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營造業法施行細則部份條文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布全文二十六條)

第四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綜合營造業之資本額,於甲等綜合營造業為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乙等綜合營造業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丙等綜合營造業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第六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土木包工業之資本額為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

第十四條 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載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依契約造價填載承攬金額;工程竣工後,應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

營造業升等業績之採計,以承攬工程手冊工程記載之完工總價為準;其工程完工總價,依下列規定填寫:

一、承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營繕工程,依完工驗收證明書驗收結算總價填寫。

二、承辦私人營繕工程,其工程造價以定作人(起造人)及承造人共同具名之完工結算金額認定,不得超過使用執照上所記載工程造價之三倍,並應檢附已完工結算金額相符之各期統一發票、定作人(起造人)及承造人共同具結之工程施工期間無變更承造人切結書、使用執照影本及工程契約等文件。

三、未申請雜項執照之私人土木工程,得以請款統一發票合計之。

完工總價除前項規定金額外,並得包括定作人(起造人)供應材料之金額,由定作人(起造人)出具證明合計之。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旭昇聯合會計師 的頭像
    旭昇聯合會計師

    旭昇會計師的部落格

    旭昇聯合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