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建分屋建設公司依約定負擔廣告費之進項稅額准予核實申報扣抵

              建設公司與地主合作建屋(含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及合建分屋等)出售,如約定銷售合建房地之廣告費全數由建設公司負擔者,則建設公司依法取得之廣告費進項憑證,其進項稅額應准予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建設公司與地主間對廣告之負擔如有其他約定者,應從其約定核實認定之。(財政部85/05/08台財稅第851904174號函)

           二、於租地上自費建屋並將房屋登記為出租人所有,應依建物之營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              

     一)、土地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包含個人或營利事業)所有,並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使用該房屋,土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加計當年度收取之現金為其租賃收入總額,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但在原訂租賃期間內,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如遇有解約或建物出售時,應就剩餘租賃期間應歸屬之建造成本歸課土地出租人租賃契約解約年度或建物出售年度之租賃所得。

(二)、依據上開規定計算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辦理。

(三)、本部82年6月22日台財稅第821489474號函、85年5月22日台財稅第851905235號函及88年3月12日台財稅第 881902753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 

(財政部96/03/16台財稅第09604517910號函)

    三、地主因合建房屋收取之履約保證金非屬押金免設算租賃所得

           地主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房屋,所收取建設公司支付之履約保證金,係屬履約擔保性質,尚非因財產出租而收取之押金或財產出典而取得之典價,可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設算地主之租賃所得。(財政部81/03/03台財稅第810761318號函)

    四、合建分成建主代負之土地稅費不得列為營建成本

             建設公司與地主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代地主負擔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營建成本。說明︰二、該公司與地主訂立之合建契約書,如係約定於房屋建成後配合出售,但建主之房屋與地主之土地係各自訂約轉售並自行收取價款,而地主與建主間並無房地互易關係者,則建主除依法應負擔土地改良物之工程受益費外,其以契約約定代地主負擔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土地增值稅,應不得列為營建成本。(財政部72/09/15台財稅第36558號函)

    五、營利事業出售房地其營業費用之分攤原則

       1.營利事業於75年1月1日以後出售房地,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應如何攤計該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核釋如說明。說明:二、分攤辦法如下:(一)銷售房地所產生之直接費用(如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之營業稅、房屋稅以及房地之印花稅、過戶登記費等)可單獨計算者,應分別歸屬土地房屋負擔。(二)銷售房地所發生之營業費用於減除上述直接費用後,難以明顯劃分者,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房地售價比例分攤。(財政部75/10/14台財稅第7526740號函)

       2.財政部96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9604520700號函發布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中,亦有營業費用遞延之規定(註:依98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註記,自96年度起改依分攤辦法辦理),詳第六章營建業相關法規函釋。

       3.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課稅適用疑義:

         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其利息支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時,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分攤公式計算各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營利事業依上開分攤公式計算非屬固定資產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時,其購置固定資產土地之資金應自上開公式乘數之分子「購買土地平均動用資金」項下排除。其以借入資金購入者,如能明確歸屬相關利息支出,該利息支出並應自上開分攤公式被乘數之利息支出項下排除;至無法明確歸屬相關利息支出者,仍應計入上開分攤公式被乘數之利息支出項下,計算各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
二、自有資金為負數者,前開分攤公式之分母全體可運用資金中之「自有資金」應以零計算。股東往來之資金,除指定購買固定資產之土地應依前點規定辦理外,無論是否計息,均應計入全體可運用資金之「借入資金」項下。

     六、營利事業貸款購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利息支出認列釋疑

        (一)、依據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營利事業購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上開借款利息之範圍,除專案貸款利息得個別認定外,尚包括一般性貸款利息。至一般性貸款是否與購置該土地有關,應由該營利事業就其資金來源之運用,提出充分之說明,以憑查核認定。(二)、營利事業以貸款方式購進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及房屋,其借款利息應按該土地成本占房地總成本之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金額,並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辦理。五、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如有出租之情形,其出租期間之借款利息,准於該土地租金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其餘利息仍應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規定辦理。(財政部86/07/24台財稅第861908054號函)

      七、營建業提示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有關帳簿文據之認列規定

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款、第4條第3款規定,營建業須設置施工日報表,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之依據。惟實務上營建業之耗用材料可由其相關之工程合約(包括所附之工程項目、建築圖說)、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查明認定;支付人工費用則可由工資單、印領清冊及扣(免)繳憑單等資料核認,故營建業者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如已提示上開有關帳簿文據憑供查核者,得免提示施工日報表。(財政部83/02/16台財稅第831583517號函)

      八、營業人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不實發票應如何議處釋疑

主旨:檢送本部賦稅署84/05/05召開「研商營業人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不實發票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依會議結論辦理。

會議結論:(一)關於「東林專案」、「清塵專案」,營業人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案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1.建築業之營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之事實,而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且該營造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者,應依本部83/07/09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說明二(二)2規定辦理,即除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得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

2.如前述營造廠商無出借牌照事實而純係出售發票謀取不法利益,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則仍應對該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依本部83/07/09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說明二(一)2規定及本部84/03/24台財稅第841614038號函規定辦理,即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開立發票之營造廠商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得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否則,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財政部84/05/23台財稅第841624947號函)

九、未取得農地權之營業人出售該地應課徵營業稅規定

        摘要:因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未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該農地之收入應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主旨:營業人購買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嗣該未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該農地並取得代價,屬債權買賣行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另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依同法相關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101.07.04台財稅字第10104563040號)

        解析:1.應認屬其銷售該請求權,核屬債權買賣行為。

              2.不動產所有權係採登記要件及絕對效力主義,營業人出資購買農地,因法令限制(如89年1月26日以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暫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他人,該營業人尚非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嗣以出售該農地之名義所取得經濟上利益,非為處分土地之直街對價,無買賣土地免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適用。

   十、地主就分得房屋辦理營業登記,而銷售土地則免辦理營業登記?

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依本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及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者,其屬出售土地部分之所得,不列入該營利事業之盈餘。(財政部91.03.13台財稅字第090045490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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